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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4198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镇**村**号,住北京市密云区**镇**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21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村,酒后无证驾驶宝骏牌(冀A****5)小型普通客车由其暂住地由西向东行驶至“把子肉”饭店门前,因停车问题与该饭店老板发生纠纷,对方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 海

                                   检察官助理:张艳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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