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8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商水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现住北京市顺义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Q****7)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新英才学校停车场东门口,与单某某驾驶的蓝色奔驰牌轿车(车牌号:京H****8)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单某某为无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
另,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豫
检察官:方玉霞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含光盘3张)、散材料1页;
3.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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