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89********,汉族,初中肄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员,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街道**商业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村**号**队)。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8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4月3日被不予行政处罚并处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5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两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鲁H0****号小型轿车,沿新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巡逻点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7mg/100m1。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明
检察官助理:邵子媛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街道**商业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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