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赣******灰色**标致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昌市红谷滩区丰和中大道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后被告人王某某被交警带至江西中寰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0.65mg/100ml。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 清
检察官助理 闵 浩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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