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街**号。 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因无证驾驶被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1000元。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南江县集洲街道**路“**”餐馆吃饭时饮酒。当日20时许,王某某酒后驾驶川Y*****号小型越野客车行至南江县集洲街道**桥头处,被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6.7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肖蓉
检察官助理:冯岚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南江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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