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111968********,汉族,高中文化,南通**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花园**幢**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3年7月29日、2009年3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人民币800元、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0时14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C****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启秀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6mg/100mL,系醉酒。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金丽
检察官助理:金盛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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