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乡)。因盗窃,于2008年7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港闸区**小区吕某某租住地吃饭,其间饮酒。次日4时50分许,王某某酒后驾驶苏F1****小型轿车,沿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九圩港路口,等待红绿灯时入睡,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5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户籍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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