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镇**村**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1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博爱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双乐加油站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对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41.1mg/100ml,后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87.27 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测试单、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满爱
检察官:杜 兵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焦作市博爱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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