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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6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4********,汉族,大学文化,厦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路**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路**小镇**期**号楼**梯**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闽D3****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浦南路口至交警支队路口段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27.6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血样之物证;

2.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之勘验、检查笔录;

6.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诉讼文书等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远添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0593****;保证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395007****。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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