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71********,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台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7日,王某某驾驶贵H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台施线由**往**行驶,20时56分许,行驶至**处时,被路上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其拒绝配合酒精呼气式检测,民警依法将王某某带至**卫生院抽血送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93.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记录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宏文
检察官助理 杨毫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台江县**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86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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