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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52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村**号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马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5************,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市**县****乡***村***社**号,现住吉木萨尔县**园**区*****汽修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3日,本院向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发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该局于同年12月11日以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凌晨0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马某某一起饮酒后,王某某要求驾驶马某某的车辆,马某某劝阻后,王某某从马某某处拿走车钥匙,驾驶马某某的新******号小型轿车,搭载马某某,从吉木萨尔县****广场行驶至***路段处,与马某驾驶的新******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部赔付完毕。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12月8日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12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马某某明知王某某饮酒后仍放任其驾驶自己机动车,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提议酒后驾车并实施酒后驾车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放任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车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蜀徽

检察官助理:杨艳荣

2020年12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吉木萨尔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769082****;

被告人马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吉木萨尔县**园**区****汽修店,联系电话:19190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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