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吉B****6号小型面包车沿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解放大路与辽北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34.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
2.工作纪实;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丹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