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4031977********,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镇**村,住吉林省敦化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0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官地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0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1日19时05分许,在敦化市官地镇西道口,敦化市官地派出所民警执勤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吉243****蓝色手扶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民警将其拦下,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1.21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坦白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查询证明、驾驶员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当事人采血照片、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
(二)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四)破案经过、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 英
检察官助理:王翰达
(院印)
2021年02月0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吉林省敦化市**镇**村;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