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21979********,汉族,本科文化,吉林省**银行信贷管理部放款中心信贷**,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村**栋**单元**室,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村**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AA****号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柏翠园小区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且在前往抽血化验的路上,以上厕所为由,在卫生间滞留近两个小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3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材料等;
2.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9]2483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 丽
检察官助理 李玉伟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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