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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0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中区****花园**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灌云县********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石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 年12月21 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7****的小型轿车,从苏州市吴中区大江南洗浴中心停车场出发,沿石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经迎春南路行驶至宝尹花园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石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235****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石某某受伤,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在该起事故中,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mg/100ml;被害人石某某此次外伤致左髋臼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苏E7****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2769元,苏E235****电动自行车车损价值人民币350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石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石某某的谅解。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 证人毛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处警视频及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检察官助理:王萍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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