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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11976********, 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8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G*****号牌的小型汽车,在唐山市曹妃甸区**高速**北入口处被唐山市高速交警曹妃甸大队民警查获,随即被民警带到曹妃甸医院采集血样进行检验。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30mg/lOO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翠红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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