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9日18时05分许,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都县大队巡逻民警在巡逻至商化公路,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蒙******的“大运”牌轻型平板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经查驾驶人为王某某,经酒精呼气检测仪测试,王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民警口头传唤王某某到商都县交管大队接受询问,并对其血液进行提取,经委托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1.0mg/l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犯罪主体要件,主观上明显持故意的态度,客观上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公共交通道路上的行为,行成了对不特定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威胁,侵犯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未造成其他危害结果,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故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素丽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肆拾玖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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