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乡**村**号,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B*****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嘉峪关市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号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一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刘某某驾驶的甘B*****D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城市公交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城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81.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事故损失,并取得刘某某谅解。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志龙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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