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公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86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叙永县*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车主蒲某某许可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叙永县叙永镇十字口沿东大街往叙永县和平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叙永县人民医院附近时,因操作不当,王某某驾驶川E******号小型汽车撞上周某某停在路边停车线内的川E******号小型面包车,车辆碎片又擦挂到罗某某停在该处停车位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四车受损和路名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经抽取其血样进行血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58.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到来。王某某分别与周某某、罗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向四川省******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支付路名牌维修费41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 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思桥
检察官助理:贺安玉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
2.本案案卷材料叁册,光盘肆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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