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古蔺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镇**街**号**单元**室,现住古蔺县**镇**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其牌号为川******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壹加壹”超市外路段时,被正在该处进行夜间酒驾集中整治行动的侦查人员查获,并随即被带至古蔺县中医医院抽血送检。
经鉴定,从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6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50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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