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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宝兴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3021986********,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住雅安市雨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四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晨曦,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四分局侦查终结,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川AQ****号机动车从雅安市西康大桥收费站往西昌方向上站路段,行使至京昆高速公路l943Km+300m路段处时,与路边临时停放的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王某某头部和身体受伤的后果。民警在交通事故现场发现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将其带至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送检。

经聘请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2mg /100ml。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在住院期间委托其家属代为投案,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灿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雅安市雨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18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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