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屏山县人,户籍地址四川省屏山县**乡**村**组**号,住屏山县**镇**市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屏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一人从屏山县屏山镇王府井方向出发往屏山县大乘镇方向行驶,当日23时20分行驶至王府井一期“尊尚KTV”外路段时与川Q7****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二轮摩托车滑到,在滑到过程中又与路旁行人胡某某、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王某某、王某甲、胡某某、邹某某受伤的事故。他人报警后,民警出警后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抽血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7.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了被害人胡某某、邹某某医疗费并进行了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搭载一人,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冬梅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屏山县**镇**市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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