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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检刑诉〔2021〕1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2195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坡**现住成都市双流区**镇****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9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二轮车沿成都市双流区黄甲镇三叶街由升平街往长埂小区行驶。当行驶至三叶街“大雁新居”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路边行人曾某某相撞,致车辆受损,王某某、曾某某受伤。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挡获并提取其血液样品。经鉴定:王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20.4mg/100mL。经鉴定:王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的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2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鸣

                                               检察官助理 于婧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0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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