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镇**村**组,现住成都市青羊区**巷**号**栋**号,2007年8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一起在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一餐厅吃饭喝酒。23时许,王某某驾驶川A*****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该处出发由九眼桥方向沿滨江东路向人民南路方向行驶。23时55分,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中路“滨江中路公交站”站台前路段时,与道路右侧隔离护栏和公交站台相碰,致车辆和隔离护栏、公交站站台上广告牌及公交线路牌受损,隔离护栏受损。事后王某某继续驾驶车辆向前驶出250米后靠边停车。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将其挡获。经抽血检验,王某某血样乙醇浓度为227.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缪沁延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青羊区**巷**号**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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