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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龙检刑诉〔2021〕6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号,成都市龙泉驿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13时2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车沿龙泉驿区阙黄路由成洛大道方向往车城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泉驿区西河镇阙黄路渝蓉高速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对王某某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王某某当天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3.8mg/100ml。经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当天所驾驶的三轮车属性进行鉴定,结果为该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1月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燕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散件1份1页)、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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