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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纳溪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22时许,王某某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红树湾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王某某于当晚22时31分许被民警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王某某被查获时血中乙醇含量为158.7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娟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328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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