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公诉刑诉〔2019〕1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5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纳溪区合面镇往上马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纳长路10km+800m处时,与对向张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鉴定,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摩托车。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某某现已赔偿张某某所有损失共计8958元,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车辆合格证、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认罪认罚悔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利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83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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