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公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渠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家里吃饭时喝了酒,饭后其驾驶川S*****的红色二轮摩托车从送两个孙子上学。于13时许,途经渠县城西加油站时被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为97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营辉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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