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自贡市人,户籍地自贡市沿滩区**镇**村**组**号,居住地成都市新都区**小区**栋**单元**号。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4日22点3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BS****小型轿车上道行驶。22时55分,行驶至大安区盐都大道转盘附近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勤民警挡下接受检查。王某某拒绝呼气式酒精测试,提出到医院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随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19年5月17日,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07.8mg/I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健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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