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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住苍溪县**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2016年1月2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被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9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决定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苍溪县滨江路汇丰花园楼下的“小黄牛汤锅店”吃饭并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踏板摩托车从“小黄牛汤锅店”出发,沿滨江路到达三桥下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挡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庞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晓华

检察官助理:贺晓雪


2020年4月7日

附:

被告人王某某现住苍溪县**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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