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蒲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蒲江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蒲江县**镇**村**组。2020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蒲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罚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蒲江县朝阳湖镇仙阁村16 组村道,由仙阁村16组方向往108国道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王某某驾车行驶至蒲江县108国道2342公里300米(108国道与朝阳湖镇仙阁村16组村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驶入108国道的过程,与由李某某驾驶沿108国道由朝阳湖场镇方向往成佳镇方向行驶的川T *****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血液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20]0106411号)鉴定:所送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11.7 mg/100mL。
经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认罚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光文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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