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藏族,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8199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宝兴县**乡**村,现住四川省宝兴县**镇**苑**栋**单元**号。2019年5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宝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0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川TT****号小型轿车搭载汪某某(另案处理)从京昆高速成雅段成都入口驶入成雅高速往雅安方向行驶,行至G05京昆高速新津服务区辅道时,换由汪某某驾车继续向雅安方向行驶,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成都至雅安方向1937KM路段时,汪某某将车辆停放在应急车道内走到后排座躺下休息,直到被路政巡逻人员发现。巡逻人员在询问两人时发现两人有饮酒的情况,随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6.lmg/lOO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将提取血样送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浓度鉴定,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6mg/100ml,已超过醉酒标准。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相关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现场笔录等;4.证人证言:魏某某、汪某某的证言;5.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正伟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四川省宝兴县**镇**苑**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838352****;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光盘一张和侦查卷宗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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