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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竹园镇**镇,现住四川省青川县竹园镇**街******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414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竹园镇梁沙坝**饭店参加聚会,饭中与他人一起饮酒。饭后,王某某驾驶(持有C1驾驶证)杨某某的川B*****雪铁龙牌轿车搭载杨某某及子女从竹园镇梁沙坝出发向**社区家中行驶,行驶至**驾校路段停车,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将车辆停在路中间。杨某某捡石块打砸川B*****车辆,造成交通拥堵。民警到达现场处置盘查时,王某某主动承认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检测。经检测,王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民警随即带其到青川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封存并送检。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9mg/100ml。

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锐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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