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盘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75********,汉族,专科毕业,群众,工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2020年4月13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9时03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高县复兴镇仁共村中铁三局第一项目部沿来沙路往宜宾南溪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来沙路26公里+200米、高县沙河镇元田村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面驶来的由胥某某驾驶的川******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胥某某报警后,交警到达现场处理,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的检测结果为288.5mg/100mL。经提取被告人王某某血液样本送宜宾市公安居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26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20年3月3月3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胥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胥某某车辆损失费26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萍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5760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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