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围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293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址: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街**家。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0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审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冀******号小型面包车从围场县朝阳地镇朝阳地街回克勒沟镇克勒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地镇叶柏寿八组路段(G111线403KM+126M公路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正常行驶陈某驾驶的冀******号小型轿车相撞冀******号小型面包车失控后又与停于东侧路下孙某驾驶的冀******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冀******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员陈某、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及王某某本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陈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无责任。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92.7mg/100ml,属于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陈某、陈某甲、孙某、丁某、董某某、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志
2020年7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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