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公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9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洮县,住墨竹工卡县**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11日被墨竹工卡县公安局工卡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墨竹工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C1型有效驾驶证从墨竹工卡县人民医院门口驾驶藏AZ****号轻型厢式货车前往墨竹工卡县中国石化加油站方向,当行驶至墨竹工卡县栖霞大道路段处时冲出路边撞倒路边的围栏,冲进围栏内的林子里面。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发现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墨竹工卡县人民医院进行抽取静脉血液。王某某的血液样本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的检验鉴定:乙醇含量浓度为:262.6㎎/100ml,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交警大队查获时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5.视听资料:抽取血液同步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时的血液样品中的乙醇含量浓度为262.6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后,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永芳
书记员:赤列卓嘎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墨竹工卡县**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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