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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9时5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福田牌汽油三轮摩托车,装载着十五个液化气钢瓶沿天津市宁河区大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大北路与津芦南线交口处,被正在检查车辆的民警拦下,经称重,液化气钢瓶内气体总重量为222.3公斤。经理化检验,该不明气体中检测出丙烷、丁烷、二甲醚等液化石油气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1辆、钢瓶15个;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保良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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