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9〕3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街**村**排**号,现住址地:天津市宝坻区**街**小区**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冀B****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使至宝坻区吴苏路与大吴路交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9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祖兴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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