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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64********,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户籍地为天津市武清区**街**村,现住址为天津市武清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20时许,酒后驾驶津C****2号大众牌汽车自天津市武清区蒲瑞馨园北区35号楼楼下小区内道路行驶至上述小区31号楼东侧附近时,与他人发生口角,后对方报警。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23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查询、机动车查询等;2.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文件;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博

检察官助理张永頔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天津市武清区**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卷移送: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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