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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82********,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里**条**号,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区**号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J****6白色奇骏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娜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116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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