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5日13时许,酒后驾驶绿色迪马牌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牌号冀B****1),从天津市蓟州区洇溜镇靳庄村出发,沿魏敦路行驶至与贾店路交口处附近,拒不配合执勤民警依法检查,经民警数次警告无效后被强行破窗依法控制,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仇贵富
检察官助理:刘 冲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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