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住太仆寺旗**城**号楼**厂,因犯危险驾驶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蒙H*****号东南牌白色小型轿车,沿太仆寺旗**镇**路由西向东行使至**路与**路十字路口交汇处被交警查获,随即到太仆寺旗医院提取王某某血样。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指认查获地点、饮酒地点及车辆的照片4张,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75mg/100ml,系醉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从轻情节。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丽娜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太仆寺旗**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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