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县,住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太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太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吃午饭期间饮用白酒。当日16时许,其驾驶陕C91****号小型轿车从太白县北大街幸福家园小区出发,沿G244国道行驶至太白县梅湾村加气站对面时侧滑到路边水渠。在附近执勤的交警前来查看时,发现其有酒驾的嫌疑,遂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检测,测试值为182.6mg/100ml。后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32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的书证;
2.证人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
5.行车轨迹及办案过程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拘役,并处三千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小岗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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