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081198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临港区**镇**村,现住威海市环翠区徐家疃威海**号**室,个体工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5时30分许,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鲁******小型轿车在威海市环翠区**小区**停车场与谷某某停放的鲁*****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某弃车逃逸,于当日在现场附近被抓获。现场对其呼气检测结果为240mg/100ml。2019年10月22日,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9]-(LH)-[1599]检验报告:在送检的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1.44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其和被害人谷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证明、威海市交警三大队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记录等证据;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王某某的讯问笔录;3、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5、证人证言:谷某某、崔某的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逃逸,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红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环翠区徐家疃威海**号**室,联系电话13361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