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3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司机,群众,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宁E****8号小型轿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城路与鼓楼北街交叉路口向西200米路段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5.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准驾车型为A2,宁E****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王某某。
2.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的犯罪事实。
3.刑事案件照片、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20]139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进行查获,依法提取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并送检,王某某血液中的检出乙醇,含量为195.67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洁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0964****。
2.侦查卷贰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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