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常信乡*******,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常信乡******,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由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宁******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贺兰县丁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400米路段处时,因操作不慎侧翻,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4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雯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61951****66)。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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