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19〕21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在甘肃省庆城县**乡**村**组**号,现住银川市永宁县**镇**号,无业。2019年10月01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19年11月06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6日01时56分许,王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山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湖滨东街交叉路口向北10米路段处,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9月28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银公(物)鉴(理化)字【2019】1078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经检验,从LH20191089-JC001号检材(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视听资料;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娟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9521****。
2.侦查卷宗壹册,内附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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