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住宁波市江北区**巷**号**幢**室。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1月12日被浙江省高速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处行政罚款一千八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两次传唤拒不到案,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通途路庆丰桥上时,被正在此处设卡检查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拦下。民警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2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照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小春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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