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01962********,白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B1驾驶证醉酒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由宁蒗县万格路县医院岔口驶往宁蒗县干河子方向(沿万格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万格路陵园路岔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29.35mg/lOOml血,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永成
检察官助理:王子秀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8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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