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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未经年检的皖B****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陵县籍山镇籍山大道“皖南商城”附近路段时, 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值为98.6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执勤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劲松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875536****;

2.起诉书正、副本捌份、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

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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