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未经年检的皖B****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陵县籍山镇籍山大道“皖南商城”附近路段时, 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值为98.6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执勤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劲松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875536****;
2.起诉书正、副本捌份、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
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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